第一章 总则
第一节、任务和要求
一、为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精神,进一步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深入推进警务公开,便于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监督,促进公安机关严格、公正执法,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甘肃省公安机关警务公开工作规定(试行)》的要求,制定本细则。
二、公安机关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节 职责和权限:
一、职责:公安机关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1、预防、制止和侦查违法犯罪活动;
2、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
3、维护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处理交通事故;
4、组织、实施消防工作,实施消防监督;
5、管理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6、对法律、法规规定的特种行业进行管理;
7、警卫国家规定的特定人员,守卫重要的场所和设施;
8、管理集会、游行、示威活动;
9、管理户政、国籍、入境出境事务和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居留、旅行的有关事务;
10、对被判处管制、拘役、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和监外执行的罪犯执行刑罚,对被宣告缓刑、假释的罪犯实行监督、考察;
11、监督管理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工作;
12、指导和监督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和重点建设工程的治安保卫工作,指导治安保卫委员会等群众性组织的治安防范工作;
1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人民警察在非工作时间,遇有其职责范围内的紧急情况,应当履行职责。
二、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法拥有下列职权:
1、依法对违反公安法律法规的公民或组织,采取行政、刑事以及其它法律规定的强制措施,实施行政处罚;
2、依法使用武器和警械;
3、遇紧急情况,可优先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和优先通行,优先使用交通、通信工具、场地和建筑物;
4、可以依法实行交通管制。
第二节 人民警察的权利、义务。
一、公安民警执行职务时享有下列权利:
1、人民警察对超越法律、法规规定的人民警察职责范围的指令,有权拒绝执行,并同时向上级机关报告;
2、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公民和组织应当给与支持和协助;
3、国家保障人民警察的经费;
4、国家加强人民警察装备的现代化建设,努力推广应用先进的科技成果;
5、人民警察实行国家公务员的工资制度,并享受国家规定的警衔津贴和其他津贴、补贴以及保险福利待遇;
6、人民警察因公致残的与现役军人享受同样的抚恤和优待。人民警察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其家属与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现役军人家属享受国家同样的抚恤和优待。
二、公安民警应尽下列义务:
1、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
2、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
3、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
4、人民警察应当积极参加抢险救灾和社会公益工作。
第三节 公安机关和人民警察执法活动的原则:
公安机关和人民警察执法活动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维护人民的利益,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人民警察必须以宪法和法律为活动准则,忠于职守,清正廉洁,纪律严明,服从命令,严格执法。传承发扬广大“忠诚奉献,创新有为”的金昌公安精神。
第二章 公安法制
第一节 公安行政复议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如对公安机关及其所属的机构作出的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向公安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3、对公安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4、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5、申请公安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公安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
6、认为公安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二、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的,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1、国防、外交行为。
2、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3、行政机关就行政工作中具体运用法律问题作出的普遍适用的解释或者答复。
4、调解行为。
5、不具有强制性的行政指导行为。
6、经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程序处理的行政行为。
7、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或者裁定的协助执行行为。
8、不支持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行为。
9、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三、公安机关宣布行政处罚决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依法向行政管理相对人告知其享有的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权利,并应明确告知申请人或者提起诉讼的期限和机关。
四、行政复议的申请
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3、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
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公安机关已经依法受理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
五、行政复议的受理
1、公安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2、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必要时,上级行政机关也可以直接受理。
3、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A、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B、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C、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D、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六、行政复议决定
1、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公安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3、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4、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
6、公安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1)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2)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3)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A、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B、适用依据错误的;
C、违反法定程序的;
D、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E、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4)被申请人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不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没有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行政复议机关在依法决定撤销或者变更罚款,撤销违法集资、没收财物以及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同时责令被申请人返还财产,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或者赔偿相应的价款。
8、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
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9、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10、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或者不履行最终裁决的行政复议决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A、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B、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七)其他
1、行政复议期间的计算和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
行政复议期间有关“五日”、“七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2、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行政复议,适用本法。
第二节 国家赔偿公开内容:
一、行政赔偿
1、赔偿范围
(1)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A、 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B、 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C、 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D、 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E、 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2)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A、 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B、 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C、 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
D、 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3) 有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A、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B、 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C、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2、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
(1)赔偿请求人:
A、 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
B、 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有权要求赔偿。
C、 受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其权利承受人有权要求赔偿。
(2)赔偿义务机关:
A、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公安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B、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共同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C、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使授予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被授权的组织为赔偿义务机关。
D、 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使受委托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E、 赔偿义务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撤销该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F、 经复议机关复议的,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但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复议机关对加重的部分履行赔偿义务。
3、赔偿程序
(1) 公安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有上述行政赔偿范围(1)、(2)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
(2) 赔偿请求人可以向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中的任何一个赔偿义务机关要求赔偿,该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先予赔偿。
(3) 赔偿请求人根据受到的不同损害,可以同时提出数项赔偿要求。
(4) 要求赔偿应当递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A、 受害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B、具体的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
C、 申请的年、月、日。
赔偿请求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书;也可以口头申请,由赔偿义务机关记入笔录。
赔偿请求人不是受害人本人的,应当说明与受害人的关系,并提供相应证明。
赔偿请求人当面递交申请书的,公安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当场出具加盖本公安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收讫日期的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赔偿请求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5) 公安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应当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并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照第三部分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进行协商。
(6) 公安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决定赔偿的,应当制作赔偿决定书,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
(7) 公安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决定不予赔偿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并说明不予赔偿的理由。
(8) 公安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9) 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公安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0)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
(11)公安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采取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期间,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与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的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提供证据。
二、刑事赔偿
1、赔偿范围:
(1) 行使侦查职权的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A、 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B、 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C、 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D、 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2) 行使侦查职权的公安机关以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
(3)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A、 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
B、 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C、 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D、 行使侦查职权职权的公安机关以及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E、 因公民自伤、自残等故意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F、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2、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
(1)赔偿请求人:
A、 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
B、 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有权要求赔偿。
C、 受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其权利承受人有权要求赔偿。
(2)赔偿义务机关
A、 行使侦查职权的公安机关以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公安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B、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应当给予国家赔偿的,作出拘留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3、赔偿程序
(1) 公安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有上述刑事赔偿范围(1)、(2)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
(2) 赔偿请求人根据受到的不同损害,可以同时提出数项赔偿要求。
(3)要求赔偿应当递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A 、受害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具体的要求、
B、事实根据和理由;
C、申请的年、月、日。
赔偿请求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书;也可以口头申请,由赔偿义务机关记入笔录。
赔偿请求人不是受害人本人的,应当说明与受害人的关系,并提供相应证明。
赔偿请求人当面递交申请书的,公安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当场出具加盖本公安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收讫日期的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赔偿请求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4) 公安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应当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并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照第三部分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进行协商。
(5) 公安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决定赔偿的,应当制作赔偿决定书,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
(6)公安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决定不予赔偿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并说明不予赔偿的理由。
(7) 公安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8) 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公安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9) 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
赔偿请求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三、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
1、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
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
2、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
3、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1)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减少的收入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五倍;
(2)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康复费等因残疾而增加的必要支出和继续治疗所必需的费用,以及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国家规定的伤残等级确定,最高不超过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造成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对其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3)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对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第2项、第3项规定的生活费的发放标准,参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被扶养的人是未成年人的,生活费给付至十八周岁止;其他无劳动能力的人,生活费给付至死亡时止。
4、有上述行政赔偿范围(1)或者刑事赔偿范围(1)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5、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1)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返还财产;
(2)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依照本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赔偿;
(3) 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4) 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5) 财产已经拍卖或者变卖的,给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变卖的价款明显低于财产价值的,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金;
(6) 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
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6、赔偿费用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赔偿请求人凭生效的判决书、复议决定书、赔偿决定书或者调解书,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支付赔偿金。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支付赔偿金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依照预算管理权限向有关的财政部门提出支付申请。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支付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赔偿金。
四、时限和效力
1、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
2、赔偿请求人在赔偿请求时效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赔偿请求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3、外国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的,适用本法。
外国人、外国企业和组织的所属国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该国国家赔偿的权利不予保护或者限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外国人、外国企业和组织的所属国实行对等原则。
第三节 公安信访
一、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对信访人提出的属于本级公安机关管辖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受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不得歧视、刁难和打击报复信访人;不得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或者有关情况透露给被检举、揭发人员或者单位。
二、市局建立值班局长信访接待日制度,原则上值班领导为接访领导,确保每天都有领导接待来访群众;重大信访事项由市局一把手亲自接访,信访问题确需业务主管领导接访并直接处理的,由业务主管领导接访。
三、市局信访室向社会公布通信地址、投诉电话、接待地点、查询信访事项办理进展情况及结果。
四、信访民警及时向来访群众讲解与公安信访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以及为信访人提供便利的相关事项。
五、公安机关信访工作机构接到信访事项后,应当做好登记,区分情况,在15日内按下列方式处理。
1、对于不属于公安机关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并告知信访人向有关机关提出或者依照法定程序提出。
2、对于属于本级公安机关管辖的信访事项,予以受理,并根据所反映的问题性质、内容确定办理部门。
3、对属于下级公安机关管辖的信访事项,应当转送下级公安机关。对其中重要信访事项,可以向下级公安机关进行交办,要求其在规定的期限内反馈结果,并提交办结报告。下级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转送、交办的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
六、公安机关的信访机构接到信访事项后,能够当场告知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告知信访人;不能当场告知的,应当自接到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之内告知信访人。但是,信访人姓名(名称)、住址不清的除外。
七、公安机关调查处理信访事项,应当听取信访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信访人、有关组织和人员说明情况,提供有关证明材料;需要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
八、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经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结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结期限的,从其规定。
九、信访人对县级公安机关答复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持书面答复向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地级公安机关提出复查请求。对地级公安机关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复查意见之日起30日内,持书面复查意见向地级人民政府或者省级公安机关提出复查请求。地级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复查完毕,提出复查意见,书面答复信访人。
十、信访人对公安机关复核意见不服,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公安机关不再受理。
十一、信访人在请求复查和复核中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的,复查或者复核的公安机关可以督促原处理机关进行调查,也可以自行调查。
第三章 公安出入境管理
一、中国公民因私事出国申请
公民因私申请出国或前往香港、澳门、台湾,向常住
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领取申请表、提出申请。
内地居民申请赴香港或澳门商务,须向其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大陆居民申请应邀前往台湾进行经济、文化、科技、体育、学术等活动或者参加会议。进行两岸事务性商谈、采访,也可向单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人须当面回答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的有关询问并履行下列手续:
1、交验户口簿、身份证或者其他户籍证明并提交复印件。
2、提交填写规范、带有本人近期免冠彩色照片的《中国公民出入境证件申请表》。
3、已登记备案的国家公务员、参照公务员管理的单位、金融、财税系统全部人员、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教研、医疗等单位领导班子成员及有关人员,按照中共金昌市委组织部、金昌市人事局、金公发[2009]21号文件规定,需提交组织人事部门按干部管理权限出具的审批意见或相应批件,其他人员无须提交单位或派出所意见。
4、提交与申请事由相应的其他资料。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在受理公民出国(境)申请后,除申请材料不完整需补充材料及核查的外,一般自受理之日起12个工作日内办结;加急申请,经受理机关受理后,可直接到省公安厅出入境管理部门办理,5日内办结。
取证方式:
1、携带本人身份证、证件收费票据、受理回执单等资料到受理机关办证大厅领取。
2、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为申请人提供特快专递业务。
二、中国公民法定不准出境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中国公民往来香港地区或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将不批准其出境申请:
(一)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认定的犯罪嫌疑人;
(二)人民法院通知有未了结民事案件不能离境的;
(三)被判处刑罚正服刑的;
(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国务院有关主管机关认为出境后将对国家安全造成危害或者对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六)编造情况、提供假证明、欺骗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的。
三、证件办理工作时限
出入境证件办理工作时限
序号 | 申请事项 | 工作日 |
1 | 申请往港澳地区定居 | 60天 |
2 | 申请往港澳地区探亲 (地处偏僻、交通不便的) | 15天 (20天) |
3 | 申请往港澳地区旅游 | 15天 |
4 | 申请往港澳地区商务 (申请人工作单位与户口 不在同一个地方的) | 15天 (20天) |
5 | 申请往来台湾地区通行证 (地处偏僻、交通不便的) | 15天 (20天) |
6 | 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 (地处偏僻、交通不便的) | 15天 (20天) |
7 | 境外人员各种证件签证 | 7天 |
四、收费标准
中国公民出入境证件、外国人签证收费标准
类别 | 项目 | 计算单位 | 收费标准(元) |
护 照 | 护照工本费 | 每证 | 200 |
换发护照 | 每证 | 200 |
补发护照 | 每证 | 200 |
护照各类加注 | 每证 | 20 |
往来港澳 通行证 | 港澳通行证工本费 | 每证 | 100 |
港澳通行证一次签注 | 每证 | 20 |
港澳通行证二次签注 | 每证 | 40 |
港澳通行证多次签注 | 每证 | 100 |
港澳通行证三年多次 | 每证 | 300 |
往来台湾 通行证 | 往来台湾通行证工本费 | 每证 | 30 |
往来台湾通行证签注 | 每证 | 20 |
通行证繁体字加注 | 每证 | 20 |
非对等国家 | 一次签证 | 每证 | 168 |
二次签证 | 每证 | 252 |
半年多次签证 | 每证 | 420 |
一年多次(含以上)签证 | 每证 | 672 |
第四章 110报警、救助范围及出警基本运行程序:
(一)110报警、救助范围
1、犯罪分子正在进行杀人、放火、投毒、抢劫、绑架人质、爆炸、盗窃等犯罪活动的;
2、发生聚众闹事,酗酒斗殴,哄抢公私财产,械斗、侮辱妇女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行为的;
3、犯罪分子作案后尚未逃离现场,有可能将其抓获的;
4、遇有治安灾害事故的;
5、遇有其他需要人民警察进行紧急救护服务的;
6、需要举报违法犯罪线索的。
(二)110出警基本运行程序
1、接警及指挥。110报警服务台坚持24小时值班,并根据报警求助内容向有关单位下达出警指令;
2、出警。各110出警点在接到出警指令后,应当迅速出警,并按规定时限到达现场进行处置
3、处警。先期到达的民警将根据现场情况迅速开展制
止犯罪,控制事态,追捕罪犯,救治伤员,保护现场,维护秩序等先期处置工作。
第五章 刑事侦查
第一节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警察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
第二节 执法职权 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行使下列职权:依照法律对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决定、执行强制借施;对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不予立案,已经追究的撤销案件;对侦查终结应当起诉的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对不够刑事处罚的犯罪嫌疑人需要行政处理的,依法给予处理。
第三节 公安机关管辖刑事案件的范围
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除贪污贿赂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军人违反职责的犯罪,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批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犯罪案件,以及自诉案件以外,其他刑事案件由公安机关管辖。
第四节 办理刑事案件程序
一、受 案
1、公民报案,可以直接拨打各市公安局报警电话“110”,也可以直接到各市、县(区)公安局(分局)刑警支队、刑警大队、辖区刑警中队或附近派出所报案。
2、公民到任何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都必须立即受理,问明情况,制作笔录。不得以任何理由对报案人进行推
。
3、如遇有紧急情况,受理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采取紧急措施,妥善处理。
4、公安机关受理公民报案,必须填写统一印制的《报案三联单》,并将“回执”联交于报案人,以方便查询。报案人凭回执向受案单位查询,受案单位必须予以答复。
5、对于确定不属于受理单位管辖的报案,受理的公安机关应将有关报案材料移送至依法有管辖权的其它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并通知控告人或受害人。
6、报案人如果不愿公开自己姓名或报案行为的,公安机关应当为其保密。如有需要,应当保障报案人及其亲属的安全。
二、立 案
1、公安机关受理报案后,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发生,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属于案件管辖范围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不予立案。
2、控告人对公安机关不立案决定不服的,可向原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对于人民检察院认为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公安机关在接到人民检察院要求立案的通知后,应当决定立案。
三、破案、销案
具备下列条件,公安机关可以宣布破案:
1、犯罪事实已有证据证明;
2、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
3、犯罪嫌疑人或者主要犯罪嫌疑人已经归案。
经过侦查,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案件:
1、没有犯罪事实的;
2、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3、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4、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5、犯罪嫌疑人死亡的;
6、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侦查终结
1、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认定正确,法律手续完备,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应当制作《起诉意见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2、在侦查过程中,发现犯罪嫌疑人不够刑事处罚需要行政处理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对犯罪嫌疑人依法予以行政处理或者移交其他有关部门处理。
五、侦查办案期限
1、 对于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3日内提请检察院审查批准,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1至4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 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30日。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拘留期限自查清身份之日起计算。
2、 对犯罪嫌疑人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2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 杂案件、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在上述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 2个月。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上述期限内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可以再延长2个月。
3、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4、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
5、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六、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权利和义务
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享有的权利:
1、有权申请公安机关的负责人及有关的侦查人员回避;
2、有权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参与诉讼;
3、有权拒绝回答与本案无关的问题;
4、有权在接受讯问时,进行无罪、罪轻的辩解;
5、有权阅读讯问笔录,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有权提出补充或者改正;
6、有权向公安机关了解鉴定结论,对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不服的有权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
7、对于侦查人员侵犯其诉讼权利和有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
8、 有权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时,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应当经侦查机 关批准。犯罪嫌疑人可以自己聘请律师,也可以由其亲属代为聘请。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提出聘请律师的,看守机关应当及时将其请求转达办理案件的有关侦查机关, 侦查机关应当及时向其所委托的人员或者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转达该项请求。犯罪嫌疑人仅有聘请律师的要求,但提不出具体对象的,侦查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当地律师 协会或者司法行政机关为其推荐律师。
犯罪嫌疑人应承担的义务。
接受公安机关采取的强制措施和其他侦查行为;对侦查人员的讯问,应当如实回答。
七、被害人在侦查阶段享有的权利和义务
被害人在侦查阶段享有的权利:
1、 对于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控告,要求公安机关立案;对于公安机关不立案的决定,有权获知原因,并可申请 复议,对于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有权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由后者要求公安机关说明理由,并予以纠正;
2、有权申请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以及鉴定人员、翻译人员、书记员回避;
3、对于侦查人员侵犯其诉讼权利和有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
4、有权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
5、有权向公安机关了解鉴定结论,对公安机关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不服的,有权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
被害人承担的义务。
如实向公安机关陈述案件的事实,接受公安机关对其人身进行的检查。
八、证人在侦查阶段享有的权利和义务
证人在侦查阶段享有的权利:
1、有权查阅其询问笔录,并可以要求补充或者修改;
2、在侦查阶段有权要求侦查人员为其保密;
3、有权要求公安机关保障本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本人及其亲属受到的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行为有权提出控告。
证人应当承担的义务:
1、作证的义务,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2、伪造证据或者隐匿、毁灭证据,要承担法律责任;
3、对侦查人员询问的情况和自己陈述的内容有保密的义务。
九、律师在侦查阶段参与刑事诉讼的权利和义务
律师在侦查阶段参与刑事诉讼享有下列权利:
1、向公安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
2、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其了解有关案件的情况;
3、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
4、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
律师在侦查阶段参与刑事诉讼权利的限制:
1、同案的犯罪嫌疑人不得聘请同一名律师;
2、律师在侦查阶段不得查阅案卷材料;
3、律师不得教唆、帮助犯罪嫌疑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及其他干扰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行为;
4、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填写《会见犯罪嫌疑人申请表》,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经过批准;
5、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需要聘请翻译人员,应当经公安机关准许;
6、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
7、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会见场所的规定时,在场民警应当制止,必要时,可以决定停止本次会见。
第五节 刑事强制措施
依照《刑事诉诉法》的规定,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可以依法采取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等五种强制措施。
一、拘 传
公安机关可以将需要拘传或经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案的犯罪嫌疑人,拘传到其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进行讯问。拘传时应当出示《拘传证》,并责令其在《拘传证》上签名(盖章),并摁指印。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不得以连续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二、取保候审
(一)公安机关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取保候审:
1、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2、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3、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的婴儿的妇女;
4、对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证据不符合逮捕条件的;
5、提请逮捕后,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需要复议、复核的;
6、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侦查的;
取保候审的方式包括保证人担保和保证金担保。对同一犯罪嫌疑人,不能同时采取保证人担保和保证金担保。
保证人必须具备法定的条件,并经公安机关审查同意。保证人必须填写《保证书》,并在《保证书》上签名或盖章。保证人必须履行法定的保证义务。被保证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保证人未及时报告的,公安机关查证属实后,对保证人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保证金的数额应当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犯罪嫌疑人的经济状况、案件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等情况,综合考虑确定。
保证金由犯罪嫌疑人或者其亲友、法定代理人、单位向公安机关指定的银行专户交纳。
(二)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2、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3、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作证;
4、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规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决定没收部分或全部保证金,并根据情况责令其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
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没有违反有关规定的,在解除取保候审的同时,公安机关应当将保证金如数退还给犯罪嫌疑人。
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三、监视居住
1、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对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
2、在监视居住期间,犯罪嫌疑人可以会见其共同居住人及其聘请的律师。
3、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4、被监视居住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无固定住处的,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共同居住人及其聘请的律师以外的其他人;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作证;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5、被监视居住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公安机关可以依法提请批准逮捕。
四、拘 留
1、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
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2、执行拘留时,必须出示《拘留证》,并责令被拘留人在拘留证上签名(盖章)、摁指印。
3、对于被拘留人,公安机关应当在拘留后24小时内进行讯问,发现不应当拘留的,应立即释放。
4、拘留后,除有碍侦查或无法通知的情形外,公安机关应在24小时内通知被拘留人家属或单位。
五、逮捕
1、公安机关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提请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
2、执行逮捕时,必须向被逮捕人出示《逮捕证》,并责令被逮捕人在《逮捕证》上签名(盖章)、摁指印。执行逮捕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3、对被逮捕人必须在逮捕后24小时内进行讯问,发现不应当逮捕的,应立即释放,并将释放理由书面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
4、对于犯罪嫌疑人执行逮捕后,除有碍侦查或无法通知的情形外,公安机关应当在24小时内通知被逮捕人家属或单位。
第六章 经济犯罪侦查(警务公开征求意见稿)
第一节 执法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
5、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及《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
6、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
7、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司法解释;
8、其他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有法律效力的指导性文件。
第二节 公安机关经侦部门的管辖范围
依照法律规定,公安机关经侦部门管辖下列经济犯罪案件:
1、资助恐怖活动案(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一)
2、走私假币案(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3、虚报注册资本案(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
4、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案(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5、欺诈发行股票、债券案(刑法第一百六十条)
6、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案(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7、妨害清算案(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8、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案(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
9、虚假破产案(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二)
10、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11、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
12、非法经营同类营业案(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条)
13、为亲友非法牟利案(刑法第一百六十六条)
14、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案(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
15、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案(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
16、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案(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
17、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案(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条)
18、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案(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一)
19、伪造货币案(刑法第一百七十条)
20、出售、购买、运输假币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
21、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
22、持有、使用假币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23、变造货币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24、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案(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
25、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案(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
26、高利转贷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27、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
28、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29、伪造、变造金融票证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30、妨害信用卡管理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
31、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
32、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案(刑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
33、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案(刑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
34、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
35、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案(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
36、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
37、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案(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
38、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案(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二款)
39、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案(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
40、背信运用受托财产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一第一款)
41、违法运用资金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一第二款)
42、违法发放贷款案(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
43、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案(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
44、违规出具金融票证案(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
45、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案(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46、逃汇案(刑法第一百九十条)
47、骗购外汇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一条)
48、洗钱案(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
49、集资诈骗案(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50、贷款诈骗案(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
51、票据诈骗案(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
52、金融凭证诈骗案(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
53、信用证诈骗案(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54、信用卡诈骗案(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55、有价证券诈骗案(刑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56、保险诈骗案(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
57、逃税案(刑法第二百零一条)
58、抗税案(刑法第二百零二条)
59、逃避追缴欠税案(刑法第二百零三条)
60、骗取出口退税案(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61、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62、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刑法第二百零六条)
63、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刑法第二百零七条)
64、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刑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65、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
66、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案(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
67、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三款)
68、非法出售发票案(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四款)
69、假冒注册商标案(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
70、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
71、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案(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
72、假冒专利案(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条)
73、侵犯商业秘密案(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
74、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案(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
75、虚假广告案(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
76、串通投标案(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
77、合同诈骗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78、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
79、非法经营案(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80、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案(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
81、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案(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
82、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案(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三款)
83、逃避商检案(刑法第二百三十条)
84、职务侵占案(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
85、挪用资金案(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
86、挪用特定款物案(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
87、持有伪造的发票案(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
88、虚开发票案(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
89、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案(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款)
(三)报案指引
发生在我市(县、区)范围内的经济犯罪案件,报案人可按地域管辖到市(县、区)公安局(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大队)案件受理室报案。
为使公安机关能清楚地了解案件基本情况,及时打击经济犯罪,请报案人报案时尽量提供如下资料:
1、本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单位报案的同时带备营业执照原件和复印件1份,并应在复印件上注明提供的时间及写上“与原件相同”,签字盖章(或捺印指纹),非法人代表报案应携法人代表授权书。
2、书面报案材料以及举报犯罪事实的相关证据材料。
3、有关部门移交的案件,要有案件移交函、移交清单、调查(稽查)报告书、证据材料等。
(四)、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基本程序
1、受理
A、受理案件时,报案人应当向经侦部门的接警民警说明来意,接受接警民警的询问,如实说明相关的情况,提供相关的证据和材料。
B、接受案件后,接警民警及时将案情录入甘肃省警务信息综合管理服务平台并通过系统制作《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案回执》交报案人。
C、接受案件后,经侦部门立案审查,在七日以内,作出立案或不予立案的决定;重大、复杂线索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审查期限可延长至三十日;特别重大、复杂线索,经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审查的期限可延长至六十日。
2、立案
A、公安机关经侦部门受理报案后,经审查,凡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制作呈请立案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开具立案决定书予以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接受单位应当制作呈请不予立案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不予立案。
B、公安机关经审查决定不予立案的,如果有控告人,应当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并在七日内送达控告人。控告人对公安机关不立案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书》后七日内向原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或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
3、侦查
A、公安机关已经批准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工作。
B、公民认为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有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向公安机关的法制部门、纪检监察部门、督察部门或上级公安机关反映投诉。有权向各级人民检察院反映、投诉。有权向各级政府有关部门或各级人大反映、投诉。
4、侦查终结
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认定正确,法律手续完备,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应当制作《起诉意见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五)、经济犯罪案件受害人在侦查阶段的权利和义务
1、受害人在接受侦查员的询问时,有要求对方出示工作证件的权利。
2、受害人接受询问前,有向办案人员提出接受询问场所的建议权利。
3、受害人有权利要求侦查员为其隐私保密。
4、受害人有义务向经济犯罪侦查部门如实提供证据、证言,不得故意诬告、陷害他人。
第七章 治安管理
第一节 集会、游行、示威活动许可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1989年10月31日主席令第二十号)第六条:集会、游行、示威的主管机关,是集会、游行、示威举行地的市、县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游行、示威路线经过两个以上区、县的,主管机关为所经过区、县的公安机关的共同上一级公安机关。 第七条: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依照本法规定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获得许可。
下列活动不需申请:
1、国家举行或者根据国家决定举行的庆祝、纪念等活动;
2、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依照法律、组织章程举行的集会。
二、申请许可所需材料:
1、需要申请的集会、游行、示威,其负责人必须在举行日期的五日前向主管机关递交书面申请;
2、申请书中应当载明集会、游行、示威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人数、车辆数、使用音响设备的种类与数量、起止时间、地点(包括集合地和解散地)、路线和负责人的姓名、职业、住址。
三、办理程序:
1、申请人提出申请;
2、符合受理条件且申请材料齐全的,进行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3、进行实地踏勘、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向党委政府报告、研究决定,征询利害关系人意见;
4、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审查办理。
四、办理时限:5个工作日
五、实施机关: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第二节 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许可
(一)依据:《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2007年9月14日国务院令505号)第十条: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1、审核承办者提交的大型群众性活动申请材料,实施安全许可;
2、制订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监督方案和突发事件处置预案;
3、指导对安全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
4、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前,对活动场所组织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责令改正;
5、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过程中,对安全工作的落实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责令改正;
6、依法查处大型群众性活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处置危害公共安全的突发事件。
(二)办理所需材料:
1、举办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
2、活动方案和说明;
3、活动安全保卫工作方案;
4、场地管理者出具的同意使用证明;
5、申请人身份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记录等;
6、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活动,应当同时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三)办理程序:
1、申请人提出申请;
2、符合受理条件且申请材料齐全的,进行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3、进行实地踏勘、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组织有关部门检查、征询利害关系人意见。
4、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审查办理。
(四)办理时限:20个工作日
(五)办理机关:市、县、分局治安部门。
第三节 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
(一)依据:《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1987年9月23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11月10日公安部发布)第四条:申请开办旅馆,应经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经当地公安机关签署意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开业。
经批准开业的旅馆,如有歇业、转业、合并、迁移、改变名称等情况,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后三日内,向当地的县公安局、公安分局备案。
(二)办理所需材料:
1、房屋建筑要坚固,服务台设置合理。客房的门窗要牢靠,房门要安锁,窗户要备齐插销;
2、旅馆的出入口、通道和消防设备,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等有关法规的规定;
3、旅馆设置床铺不得少于十二张。客房人均占有面积不得少于三平方米;设置架子床铺或通铺的,人均占有面积不得少于二平方米;通铺每个铺位宽度不得小于零点八米;
4、旅馆位置与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的距离应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定;
5、旅馆工作人员应具有小学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年龄不小于十六周岁。申请开办旅馆,应经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经当地公安机关签署意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开业。
(三)办理程序:
1、申请人提出申请;
2、符合受理条件且申请材料齐全的,进行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3、组织派出所社区民警进行实地踏勘、签注意见,纳入管理;
4、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审查办理。
(四)办理时限:1个工作日
(五)办理机关:县、分局治安大队
四、非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核发
(一)依据:《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5月10日国务院第466号令)第三十二条:申请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公安部门的规定,向有关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供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第三十三条: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爆破作业人员、安全管理人员、仓库管理人员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爆破作业人员应当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考核合格,取得《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爆破作业。
(二)办理所需材料:
非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
1、爆破作业属于合法的生产活动;
2、有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民用爆炸物品专用仓库;
3、有具备相应资格的安全管理人员、仓库管理人员和具备国家规定执业资格的爆破作业人员;
4、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
5、有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爆破作业专用设备;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核发:
1、爆破作业属于合法的生产活动;
2、有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民用爆炸物品专用仓库;
3、有具备相应资格的安全管理人员、仓库管理人员和具备国家规定执业资格的爆破作业人员;
4、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
5、有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爆破作业专用设备;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办理程序:
1、申请人提出申请;
2、符合受理条件且申请材料齐全的,进行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3、组织主办民警进行审核,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审查办理。
(四)办理时限:20个工作日
(五)办理机关:金昌市公安局治安支队。
五、枪支(弹药)运输许可证核发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1996年7月5日主席令第七十二号)第三十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不得运输枪支。需要运输枪支的,必须向公安机关如实申报运输枪支的品种、数量和运输的路线、方式,领取枪支运输许可证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运输的,向运往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领取枪支运输许可证件;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的,向运往地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领取枪支运输许可证件。
没有枪支运输许可证件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承运,并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对没有枪支运输许可证件或者没有按照枪支运输许可证件的规定运输枪支的,应当扣留运输的枪支。
(二)办理所需材料:需要运输枪支的,必须向公安机关如实申报运输枪支的品种、数量和运输的路线、方式,领取枪支运输许可证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运输的,向运往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领取枪支运输许可证件;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的,向运往地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领取枪支运输许可证件。
(三)办理程序:
1、申请人提出申请;
2、符合受理条件且申请材料齐全的,进行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3、组织主办民警进行审核,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审查办理
(四)办理时限:20个工作日
(五)办理机关:金昌市公安局治安支队。
六、民用枪支(弹药)配购证核发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1996年7月5日主席令第七十二号)第九条:狩猎场配置猎枪,凭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核发民用枪支配购证件。
第十条:野生动物保护、饲养、科研单位申请配置猎枪、麻醉注射枪的,应当凭其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或者特许猎捕证和单位营业执照,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猎民申请配置猎枪的,应当凭其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和个人身份证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牧民申请配置猎枪的,应当凭个人身份证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
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审查批准后,应当报请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核发民用枪支配购证件。
第十一条:配购猎枪、麻醉注射枪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配购枪支后三十日内向核发民用枪支配购证件的公安机关申请领取民用枪支持枪证件。
(二)办理所需材料:
1、狩猎场申请配置猎枪的,应当提供省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2、野生动物保护、饲养、科研单位申请配置猎枪、麻醉注射枪的,应当提供其所在地的县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或者特许猎捕证和单位营业执照;
3、猎民申请配置猎枪的,应当提供其所在地的县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和个人身份证件;
4、牧民申请配置猎枪的,应当提供个人身份证件;
(三)办理程序:
1、申请人提出申请;
2、符合受理条件且申请材料齐全的,进行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3、组织主办民警进行审核,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审查办理。
(四)办理时限:30个工作日。
(五)办理机关:市、县、分局治安警察支队、大队。
七、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核发
(一)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591号)第五条: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和对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实施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二)公安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负责发放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和准购证,负责审查核发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对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
(二)办理所需材料:
1、生产、科研、医疗等单位经常使用剧毒化学品的,县、区公安机关申请领取购买凭证,凭购买凭证购买;
2、单位临时需要购买剧毒化学品的,应当凭本单位出具的证明(注明品名、数量、用途)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申请领取准购证.凭准购证购买
(三)办理程序:
1、申请人提出申请;
2、符合受理条件且申请材料齐全的,进行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3、组织主办民警进行审核,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审查办理。
(四)办理时限:省内3个工作日跨省10个工作日。
(五)办理机关:县、分局治安警察大队。
八、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核发
(一)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1月21日国务院令第455号)第二十二条: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应当经公安部门许可。
经由铁路、水路、航空运输烟花爆竹的,依照铁路、水路、航空运输安全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二)办理所需材料:
1、承运人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资质证明;
2、驾驶员、押运员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资格证明;
3、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道路运输证明;
4、托运人从事烟花爆竹生产、经营的资质证明;
5、烟花爆竹的购销合同及运输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数量;
6、烟花爆竹的产品质量和包装合格证明;
7、运输车辆牌号、运输时间、起始地点、行驶路线、经停地点。
(三)办理程序:
1、申请人提出申请;
2、符合受理条件且申请材料齐全的,进行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3、主办民警进行审核,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审查办理,开具许可证。
(四)办理时限:3个工作日.
(五)办理机关:县、分局治安警察大队
九、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核发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行证管理办法》(1999年9月4日公安部令第42号)第九条:凡年满16周岁的中国公民前往边境管理区,依照本办法第二章之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领《边境通行证》:
1、参加科技、文化、体育交流或者业务培训、会议,从事考察、采访、创作等活动的;
2、从事勘探、承包工程、劳务、生产技术合作或者贸易洽谈等活动的;
3、应聘、调动、分配工作或者就医、就学的;
4、探亲、访友、经商、旅游的;
5、有其他正当事由必须前往的。
(二)办理所需材料:填写《边境通行证申请表》;交验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并履行下列手续:
1、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人员由单位保卫(人事)部门提出审核意见;
2、企业单位设保卫部门的,由保卫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未设保卫部门的,由企业法人提出审核意见;
3、其他人员由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审核意见;
4、已在边境管理区务工的人员还应当出具劳动部门的聘用合同和用工单位证明。
(三)办理程序:
1、申请人填写申请表。
2、符合受理条件且申请材料齐全的,进行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3、主办民警进行审核,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审查办理,当场开具通行证。
(四)办理时限:即办
(五)办理机关:县、分局治安警察大队
十、焰火燃放许可证核发
(一)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申请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规定,向有关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提出申请。
(二)办理所需材料:
1、具备企业法人条件;
2、有B、C级焰火晚会燃放工程设计与作业的实践经验;
3、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工程技术、工艺美术等相关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少于1人,具有中级技术职称的工程技术、工艺美术等相关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少于3人,具有初级技术职称的工程技术、工艺美术等相关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少于5人,有10人以上参加过3次以上燃放作业的人员;
4、具有电脑程控燃放设备和器材;
5、有完善的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三)办理程序:
1、申请人提出申请;
2、符合受理条件且申请材料齐全的,进行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3、组织民警进行实地踏勘,审核,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审查办理。
(四)办理时限:16个工作日
(五)办理机关:市、县、区公安机关治安支队、大队
十一、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审批及工程验收
(一)依据:《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和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许可实施办法》(2005年12月31日公安部令第86号)第六条:申请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许可的,应当向公安机关书面提出。申请人可以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也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提出申请。 第十条:新建、改建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工程竣工后,申请人应当向原审批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的公安机关书面提出验收申请,填写《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工程验收审批表》。
(二)办理所需材料:
1、上级金融机构和金融监管机构批准文件;
2、安防工程设计方案或任务书;
3、技防设施相关图纸;
4、安防工程设计施工单位营业执照和资质证明;
5、产品检验报告、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
6、设计施工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及工种说明;运钞车停靠环境平面图;
7、房产租赁或产权合同复印件及安全协议书。
(三)办理程序:
1、申请人提出申请;
2、符合受理条件且申请材料齐全的,进行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3、实地踏勘、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组织专家论证、征询利害关系人意见时,书面告知申请人需整改的问题;
4、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审查办理。
(四)办理时限:15个工作日。
(五)办理机关:市公安局治安支队。
第二节 治安管理处罚。
二、实施主体: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以及出入境边防检查站
三、简易程序: 违法事实确凿,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有违禁品的,可以当场收缴:
(一)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或者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
(二)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对违反出境入境管理行为人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
(三)对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个人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
(四)法律规定可以当场处罚的其他情形。
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不适用当场处罚。
当场处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向违法行为人表明执法身份;
(二)收集证据;
(三)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违法行为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四)充分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五)填写当场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
(六)当场收缴罚款的,同时填写罚款收据,交付被处罚人;未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告知被处罚人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以由人民警察一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四、调查取证。
(一)一般规定。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
1、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2、违法行为是否存在;
3、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
4、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
5、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6、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二)受案。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1、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2、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
3、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
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三)询问
1、询问违法嫌疑人,可以到违法嫌疑人住处或者单位进行,也可以将违法嫌疑人传唤到其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进行。
2、需要传唤违法嫌疑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法嫌疑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违法嫌疑人到案经过、到案时间和离开时间。
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违反治安管理、消防安全管理、出境入境管理的嫌疑人以及法律规定可以强制传唤的其他违法嫌疑人,经公安派出所、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强制传唤。强制传唤时,可以依法使用手铐、警绳等约束性警械。
3、使用传唤证传唤的,违法嫌疑人被传唤到案后和询问查证结束后,应当由其在传唤证上填写到案和离开时间并签名。拒绝填写或者签名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传唤证上注明。
4、对被传唤的违法嫌疑人,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案情复杂,违法行为依法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四)勘验、检查
1、对于违法行为案发现场,必要时应当进行勘验,提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判断案件性质,确定调查方向和范围。
现场勘验参照刑事案件现场勘验的有关规定执行。
2、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可以进行检查。检查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和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对确有必要立即进行检查的,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当场检查;但检查公民住所的,必须有证据表明或者有群众报警公民住所内正在发生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公民人身安全的案(事)件,或者违法存放危险物质,不立即检查可能会对公共安全或者公民人身、财产安全造成重大危害。
3、对违法嫌疑人进行检查时,应当尊重被检查人的人格尊严,不得以有损人格尊严的方式进行检查。
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依法对卖淫、嫖娼人员进行性病检查,应当由医生进行。
4、检查场所或者物品时,应当注意避免对物品造成不必要的损坏。
检查场所时,应当有被检查人或者见证人在场。
5、检查场所或者物品时,应当注意避免对物品造成不必要的损坏。
检查场所时,应当有被检查人或者见证人在场。
6、检查情况应当制作检查笔录。检查笔录由检查人员、被检查人或者见证人签名;被检查人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名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检查笔录中注明。
(五)鉴 定
1、为了查明案情,需要对专门性技术问题进行鉴定的,应当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
需要聘请本公安机关以外的人进行鉴定的,应当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制作鉴定聘请书。
2、 对人身伤害的鉴定由法医进行。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医疗机构具有执业资格的医生出具的诊断证明,可以作为公安机关认定人身伤害程度的依据。
对精神病的鉴定,由有精神病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
3、涉案物品价值不明或者难以确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委托价格鉴证机构估价。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购买发票等票据能够认定价值的涉案物品,或者价值明显不够刑事立案标准的涉案物品,公安机关可以不进行价格鉴证。
4、对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的人,应当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提取血样,检验血液酒精含量:
A、当事人对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有异议的;
B、当事人拒绝配合呼气酒精测试的;
C、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D、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当事人对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无异议的,应当签字确认。事后提出异议的,不予采纳。
(六)辨 认
1、为了查明案情,办案人民警察可以让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场所或者违法嫌疑人进行辨认。
2、辨认由二名以上办案人民警察主持。
3、辨认经过和结果,应当制作辨认笔录,由办案人民警察和辨认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必要时,应当对辨认过程进行录音、录像。
(七)证据保全
1、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先行登记保存期间,证据持有人及其他人员不得损毁或者转移证据。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逾期不作出处理决定的,视为自动解除。
2、实施扣押、扣留、查封、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等证据保全措施时,应当会同当事人查点清楚,制作并当场交付证据保全决定书。必要时,应当对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证据进行拍照或者对采取证据保全的过程进行录像。
3、扣押、扣留、查封期限为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延长扣押、扣留、查封期限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对物品需要进行鉴定的,鉴定期间不计入扣押、扣留、查封期间,但应当将鉴定的期间书面告知当事人。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证据保全决定:
A、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的;
B、被采取证据保全的场所、设施、物品与违法行为无关的;
C、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
D、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期限已经届满的;
E、被临时查封的危险部位和场所的火灾隐患已经消除的;
F、其他不再需要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
解除证据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退还财物,并由当事人签名确认。
第八章 户政管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甘肃省公安厅户、证工作规范化管理暂行规定》、《金昌市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实施细则》。
第一节 户口迁移
一、夫妻投靠入户
(一)审批条件:凡依法登记结婚并有共同居住条件,准予夫妻投靠登记落户。
(二)审核证明材料:
1、申请人书面申请;
2、夫妻双方《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
3、夫妻双方的《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父母投靠子女入户
(一)审批条件:父母投靠子女可根据本人意愿申请投靠。
(二)审核证明材料:
1、父母或子女书面申请;
2、父(母)子或父(母)女关系证明(如原籍派出所或单位人事、劳资部门证明或社区、村委会开具的关系证明);
3、父母和子女的《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子女(继子女)投靠父母(继父母)入户
(一)审批条件:未婚子女可投靠父母落户。
(二)审核证明材料:
1、父母或子女书面申请;
2、父(母)子或父(母)女关系证明(如子女的《出生医学证明》、原籍派出所或单位人事、劳资部门证明或社区、村委会开具的关系证明);
3、父母,子女的身份证或《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
四、复员、转业军人入户
(一)审批条件:复员、退伍军人回原籍落户的。
(二)审核证明材料:
1、市、县、区退伍军人安置办开具的“落户介绍信”;
2、村委会亲属关系证明,同意入户证明;
3、退伍证、军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4、转业军人凭县以上军转安置部门的落户证明。
五、本市学生录取、毕业回原籍落户
(一)审批条件:公民考取大中专院校、中技或从大中专院校、中技毕业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二)审核证明材料:
1、大中专院校、中技录取的学生迁户:《新生录取通知书》原件及复印件;
2、落实就业单位的大中专毕业生:
(1)院校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迁移证》;(2)《就业报到证》复印件;(3)就业单位证明。
3、未落实就业单位的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毕业生回原籍入户:
(1)院校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迁移证》;(2)院校所在地省人事或教育部门(技工学校毕业生劳动部门)签发的《择业通知书》或《就业报到证》;(3)原迁出地派出所办理落户手续。
4、大中专院校退学申请落户的,凭学校退学证明、户口《迁移证》,由原迁出地派出所办理落户手续。
六、省内外、市域外生源应届大中专毕业生落户
(一)审批条件: 省内外、市域外生源应届大中专毕业生自愿在我市落户的。
(二)审核证明材料:
1、对已落实接收单位的学生:凭录用文件、聘用合同或单位证明,本人居民身份证、户口迁移证,毕业证,就业(择业)报到证等,到辖区派出所直接办理落户;
2、对无接收单位的学生:凭本人书面申请,居民身份证,毕业证,迁移证,到落户所在地派出所提出申请,由户籍民警受理,所长签署意见,报县级公安机关审批后落户。
七、录用公务员、招聘职工及公务员、职工工作调动入户
(一)审批条件:录用公务员或招聘职工,以及经组织、人事、劳动部门同意调动工作的公务员或职工及随迁人员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二)审核证明材料:
1、录用公务员、招聘职工落户:
(1)县、区以上组织、人事、劳动部门批准录用或招聘文件复印件;(2)用人单位证明;(3)迁户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2、经组织、人事、劳动部门批准调动的公务员、职工及其随迁人员(指长期随职工生活的配偶和未成年子女)落户:
(1)县、区以上组织、人事、劳动部门的调动通知;(2)调入单位证明;(3)迁户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八、离婚回原籍
(一) 审批条件:离婚后回原籍投靠父母。
(二)审核证明材料:
1、申请人书面申请;
2、当地行政村及乡镇政府接受证明;
3、《离婚证》或离婚判决书、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九、补入遗漏户口
1、对原户口由乡镇管理向公安机关移交时,户籍资料发生丢失或者人口信息录入、系统升级时发生数据丢失,造成部分群众无户口信息的,凭本人书面申请,村居委会证明,原户口证明材料(包括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等合法有效证明),经派出所审核,按补入遗漏人员落户;
2、申请人户口已被原籍注销,现申请补入户口的,凭本人书面申请,原籍派出所注销户口证明,居(村)委会证明,责任区民警调查材料等,经派出所审核,报县分局审批后,按补入遗漏人员落户。
第二节 出生登记
一、出生登记
(一)审核条件:父母或监护人为新生婴儿申报出生登记入户,随父随母自愿。
(二)审核证明材料:
1、申请人书面申请;
2、《出生医学证明》;
3、父母《结婚证》和户口簿、身份证;
4、单位或社区(村委会)证明。
二、收养入户
(一)审批条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规定,申请收养小孩入户。
(二)审核证明材料:
1、收养人的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2、市、县、区民政部门的《收养登记证》。
第三节 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
一、户口登记项目主项变更更正
(一)姓名变更
1、16周岁以下,凭家长申请、学校证明(非在校学生由社区或村委出具证明)、户口簿,经派出所所长审核签字后,户籍内勤凭批件办理;
2、年满16周岁更改姓名的,理由正当,经责任区民警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意见,经派出所领导审查后,报县、分局治安大队审核,派出所户籍内勤凭批件办理,已办理身份证的收回原证,重新受理身份证;
3、公民申请更改姓氏。公民因父母婚姻变故申请更改姓氏的,凭法院判决、司法《公证书》,离异双方达成一致的书面意见书(已满16周岁的必须经公民本人同意);
4、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姓名变更登记:
(1)被依法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人;(2)正在被收监服刑、被劳动教养和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人;(3)已掌握的民事案件尚未审结或尚未执行完毕;(4)离婚双方未经协商或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单方要求变更子女姓氏的;(5)变更后的姓名有违公序良俗或易引起重大误解的;(6)经调查理由不正当的。
(二)民族变更
公民民族成份经确认登记后,一般不得变更。
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申请变更其民族成份一次。
1、父母婚姻关系发生变化,其民族成份与直接抚养的一方不同的;
2、父母婚姻关系发生变化,其民族成份与继父(母)的民族成份不同的;
3、其民族成份与养父(母)的民族成份不同的;
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在其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的两年内,可以依据其父或者其母的民族成份申请变更一次。
4、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变更民族成份,应当由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提出申请;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申请变更民族成份,应当由其本人提出申请;
5、未满十八周岁公民申请变更民族成份,需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1)书面申请书;
根据生父(母)的民族成份提出变更申请的,书面申请书应当由直接抚养的一方签署;根据养父(母)的民族成份提出变更申请的,书面申请书应当由公民养父母共同签署;根据继父(母)的民族成份提出变更申请的,书面申请书应当由与公民共同生活的生父(母)与继母(父)共同签署。申请之日公民已年满十六周岁的,申请人应当征求公民本人的意;
(2)市、县、区民族委员会的同意变更审批表;
(3)公民本人的居民户口簿及公民的养(继)父(母)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4)依据生父(母)的民族成份申请变更的,需提供离婚证明;依据继父(母)的民族成份申请变更的,需提供生父(母)与继母(父)的婚姻关系证明;依据养父(母)的民族成份申请变更的,需提供收养证明;
(5)如居民户口簿不能体现父母子女关系的,需提供公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父母子女关系证明;
(6)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6、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申请变更民族成份,需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1)由本人提交的书面申请书;(2)市、县、区民族委员会同意变更的审批表;(3)公民本人及其父母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4)如居民户口簿不能体现公民与父母子女关系的,需要提供公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社区出具的父母子女关系证明;(5)社区民警调查材料,由派出所受理,县、分局治安大队审核后上报市局治安支队审批。
(三) 出生日期更正
非登记差错要求更改出生日期的不予受理。确系户口登记差错需要更正出生日期的,凭以下材料提出申请:
1、本人申请;
2、出生医学证明;
3、户口相关资料(包括迁移证、身份证、户口簿、派出所入户或原始档案);
4、村(居)委证明材料;
5、社区民警调查材料,由派出所受理,县、分局治安大队审核后上报市局治安支队审批。
有以下情况之一的不予受理公民出生日期变更更正:
(1)出于个人私利的需要,故意造成差错的;或采取不合法的方式、提供虚假的证明材料,将出生日期更改的; (2)已经变更更正过出生日期的人员。
二、户口登记项目附项变更
1、公民需变更文化程度的,凭本人学历证书、户口簿由派出所审核办理;
2、公民需变更职业、服务处所的,凭单位介绍信或失业证、退休文件、退休证及户口簿由派出所审核办理;
3、公民婚姻状况发生变化的,凭结婚证或离婚证、民事判决书及户口簿由派出所审核办理;
4、更正籍贯的,凭本人祖父居住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户口簿、书面申请由派出所审核办理。
第四节 证 件 办 理
一、申领、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
年满或不满十六周岁的公民申领、换领居民身份证的。办证人凭《户口簿》或过期身份证到户口所地在派出所办理申、换领、补领手续,换领身份证还须交回旧居民身份证。
二、办理临时居民身份证
年满或不满十六周岁的常住户口人员,已申领居民身份证而尚未领到证件;或居民身份证丢失、损毁尚未领到证件需使用身份证的,凭《户口簿》到常住户口派出所出具证明,到县、分局治安大队办理临时身份证。
三、收费标准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居民身份证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3]2322号) 》,公安机关对申领、换领第二代居民身份证的居民收取工本费每证20元,对丢失补领或损坏补领第二代居民身份证的居民收取工本费每证40元。办理临时居民身份证收费标准每证10元。
四、办理暂住户口登记、申领《居住证》
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跨市、县暂住的人员,凭本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近期正面免冠一寸相片二张,(育龄妇女还需提交原籍乡以上计划生育部门的婚育状况证明)到现居住地派出所办理暂住登记,对暂住1个月以上的人员办理《居住证》。
第九章 交通管理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机动车登记规定》、《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一节 机动车管理
一、初次申领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住所地的车辆管理所申请注册登记。
二、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对机动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取得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后申请注册登记。但经海关进口的机动车和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认定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除外。
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一)国产机动车出厂后两年内未申请注册登记的;
(二)经海关进口的机动车进口后两年内未申请注册登记的;
(三)申请注册登记前发生交通事故的。
专用校车办理注册登记前,应当按照专用校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三、申请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等机动车来历证明;
(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
(四)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
(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六)车船税纳税或者免税证明;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注册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不属于经海关进口的机动车和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规定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日内,确认机动车,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核发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
四、车辆管理所办理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注册登记时,应当对车辆的使用性质、标志图案、标志灯具和警报器进行审查。
车辆管理所办理全挂汽车列车和半挂汽车列车注册登记时,应当对牵引车和挂车分别核发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注册登记:
(一)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无效的;
(二)机动车来历证明被涂改或者机动车来历证明记载的机动车所有人与身份证明不符的;
(三)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与机动车不符的;
(四)机动车未经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或者未经国家进口机动车主管部门许可进口的;
(五)机动车的有关技术数据与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公告的数据不符的;
(六)机动车的型号、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或者有关技术数据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
(七)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标准的;
(八)机动车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
(九)机动车属于被盗抢的;
(十)其他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二节 机动车驾驶证核发
一、申请机动车驾驶证的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年龄条件:
1、申请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轻便摩托车准驾车型的,在18周岁以上、70周岁以下;
2、申请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普通三轮摩托车、普通二轮摩托车或者轮式自行机械车准驾车型的,在18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
3、申请城市公交车、大型货车、无轨电车或者有轨电车准驾车型的,在20周岁以上,50周岁以下;
4、申请中型客车准驾车型的,在21周岁以上,50周岁以下;
5、申请牵引车准驾车型的,在24周岁以上,50周岁以下;
6、申请大型客车准驾车型的,在26周岁以上,50周岁以下。
(二)身体条件:
1、身高:申请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大型货车、无轨电车准驾车型的,身高为155厘米以上。申请中型客车准驾车型的,身高为150厘米以上;
2、视力:申请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无轨电车或者有轨电车准驾车型的,两眼裸视力或者矫正视力达到对数视力表5.0以上。申请其他准驾车型的,两眼裸视力或者矫正视力达到对数视力表4.9以上;
3、辨色力:无红绿色盲;
4、听力:两耳分别距音叉50厘米能辨别声源方向。有听力障碍但佩戴助听设备能够达到以上条件的,可以申请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
5、上肢:双手拇指健全,每只手其他手指必须有三指健全,肢体和手指运动功能正常。但手指末节残缺或者右手拇指缺失的,可以申请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
6、下肢:双下肢健全且运动功能正常,不等长度不得大于5厘米。但左下肢缺失或者丧失运动功能的,可以申请小型自动挡汽车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右下肢、双下肢缺失或者丧失运动功能但能够自主坐立的,可以申请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
7、躯干、颈部:无运动功能障碍。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机动车驾驶证:
(一)有器质性心脏病、癫痫病、美尼尔氏症、眩晕症、癔病、震颤麻痹、精神病、痴呆以及影响肢体活动的神经系统疾病等妨碍安全驾驶疾病的;
(二)三年内有吸食、注射毒品行为或者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措施未满三年,或者长期服用依赖性精神药品成瘾尚未戒除的;
(三)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构成犯罪的;
(四)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
(五)醉酒驾驶机动车或者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依法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未满五年的;
(六)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依法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未满十年的;
(七)因其他情形依法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未满二年的;
(八)驾驶许可依法被撤销未满三年的;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有第一款第五项至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在规定期限内不得申请机动车驾驶证。
三、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可以申请准驾车型为城市公交车、大型货车、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普通三轮摩托车、普通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轮式自行机械车、无轨电车、有轨电车的机动车驾驶证。
在暂住地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可以申请准驾车型为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普通三轮摩托车、普通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的机动车驾驶证。
四、已持有机动车驾驶证,申请增加准驾车型的,应当在本记分周期和申请前最近一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申请增加中型客车、牵引车、大型客车准驾车型的,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申请增加中型客车准驾车型的,已取得驾驶城市公交车、大型货车、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低速载货汽车或者三轮汽车准驾车型资格三年以上,并在申请前最近连续三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
(二)申请增加牵引车准驾车型的,已取得驾驶中型客车或者大型货车准驾车型资格三年以上,或者取得驾驶大型客车准驾车型资格一年以上,并在申请前最近连续三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
(三)申请增加大型客车准驾车型的,已取得驾驶中型客车或者大型货车准驾车型资格五年以上,或者取得驾驶牵引车准驾车型资格二年以上,并在申请前最近连续五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
在暂住地可以申请增加的准驾车型为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普通三轮摩托车、普通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大型客车、牵引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准驾车型:
(一)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承担同等以上责任的;
(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三)被吊销或者撤销机动车驾驶证未满十年的。
六、持有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符合本规定的申请条件,可以申请相应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
七、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人,按照下列规定向车辆管理所提出申请:
(一)在户籍所在地居住的,应当在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
(二)在暂住地居住的,可以在暂住地提出申请;
(三)现役军人(含武警),应当在居住地提出申请;
(四)境外人员,应当在居留地或者居住地提出申请;
(五)申请增加准驾车型的,应当在所持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提出申请。
八、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以下证明: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二)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属于申请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的,应当提交经省级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专门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
九、申请增加准驾车型的,除填写申请表,提交第十八条规定的证明外,还应当提交所持机动车驾驶证。
十、持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属于复员、转业、退伍的人员,还应当提交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核发的复员、转业、退伍证明;
(二)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
(三)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机动车驾驶证。
十一、持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二)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属于外国驻华使馆、领馆人员及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人员申请的,按照外交对等原则执行;
(三)所持机动车驾驶证。属于非中文表述的,还应当出具中文翻译文本。
申请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轻便摩托车准驾车型的,在18周岁以上,70周岁以下,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
第三节 道路交通违法处罚
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遵循合法、及时、公正、公开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应当给予处罚的,依据违法行为的事实和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处罚决定。
二、对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对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行政拘留的,由县、分局或者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作出处罚决定。
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种类包括: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
四、罚款应当开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超过3个月不缴纳罚款或者连续两次逾期不缴纳罚款的记12分。
五、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在60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或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除外)。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天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天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六、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未处理完毕的机动车,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将不予核发检验合格标志和办理转移登记。
第四节 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处理程序
一、简易程序
1.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50以下罚款可以由交通警察当场收缴。对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处以罚款,交通警察当场收缴的,交通警察应当在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上注明,由被处罚人签名确认。被处罚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交通警察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开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发的罚款收据,否则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2.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对违法行为人当场处以罚款的,应该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⑴口头告知其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⑵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依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⑶制作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⑷简易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被处罚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公安机关交通部门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简易处罚决定书上注明;
⑸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当事人拒收的,交通警察应当在简易处罚决定书上注明。交通警察应当在2日内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一式3联)存档交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存档。
二、一般程序
交通警察对于当场发现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对违法行为人按照一般程序给予处罚,需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不需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由交通警察当场制作《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按照通知书指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罚。一般程序处罚应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1.询问当事人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基本情况,并制作笔录。当事人拒绝接受询问、签名或盖章的,应当在询问笔录上注明;
2.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3.对当事人陈述、申辩进行复核,复核结果应当在笔录中注明,由当事人签名、复核人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4.制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5.《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由当事人签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该当场在《公安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
6.《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7日内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一般程序作出处罚决定的,应当由两名以上交通警察实施;对违法事实清楚,需要按照一般程序处以罚款的,应当自处理之日起24小时内作出处罚决定;处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自处理之日起3日内作出处罚决定;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自处理之日起7日内作出处罚决定。
三、对交通技术监控资料记录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可以由违法行为地或者机动车号牌核发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非本辖区(以设区市为界,下同)机动车有违法行为记录的,可以将记录违法行为的信息、证据转至机动车号牌核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机动车号牌核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告知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接受处理的地点、期限,不接受处理的后果。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事实无异议的,由机动车号牌核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本规定作出处罚决定;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事实有异议的,核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告知其到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提供交通技术监控资料记录的违法行为的查询方式供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查询。
四、交通警察在执法过程中,因制止违法行为、避免危害发生、防止证据灭失的需要或者机动车驾驶人累积记分满12分的,可以依法采取下列行政强制措施:
(一)扣留车辆;
(二)扣留机动车驾驶证;
(三)拖移机动车;
(四)收缴非法装置;
(五)检验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因无其他机动车驾驶人代替驾驶、违法行为尚未消除、需要调查或者证据保全等原因不能立即放行的,可以扣留车辆:
(一)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未携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的;
(二)具有使用伪造、变造或者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嫌疑的;
(三)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
(四)公路客运车辆或者货运机动车超载的;
(五)具有被盗抢嫌疑的;
(六)机动车属于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
(七)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交通安全违法罚款处罚的。
六、交通警察应当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后24小时内将被扣留车辆交到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的,不得扣留车辆所载货物。对车辆所载货物应当通知当事人自行处理,当事人无法自行处理或者不自行处理的,应当记录并防止货物灭失。对容易腐烂、灭损或者不具备保管条件的其他物品,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在拍照或者录像后变卖,变卖所得按有关规定处理。
七、需要对机动车来历证明进行调查核实的,扣留机动车时间不得超过15日;需要延长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至30日。但机动车驾驶人或者所有人、管理人在30日内没有提供被扣留机动车合法来历证明、没有补办相应手续,或者不来接受处理的除外。
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扣留机动车驾驶证:
(一)饮酒、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二)机动车驾驶人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
(三)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的;
(四)驾驶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
(五)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
(六)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12分的。
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收缴非法装置:
(一)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二)自行车、三轮车安装动力装置的;
(三)加装其他与注册登记项目不符且影响车辆安全的装置的。
十、车辆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检验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
(一)对酒精呼吸测试的酒精含量有异议的;
(二)经呼吸测试超过醉酒临界值的;
(三)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
(四)涉嫌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的。
第五节 车辆抵押登记备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8号)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三)机动车用作抵押的。
一、办理要件:
1、机动车抵押登记/质押备案申请表;
2、机动车所有人和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
3、机动车登记证书;
4、机动车所有人和抵押权人依法订立的主合同和抵押合同。
二、办理程序:
1、申请人提出申请;
2、符合受理条件且申请材料齐全的,受理审核并备案登记;申请材料不齐全,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
三、办理时限:1个工作日
四、办理机关:金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管所。
第六节 警报器、标志灯具安装使用许可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8号)第十八条: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标志图案的喷涂以及警报器、标志灯具的安装、使用规定,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警车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89号)第九条: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申请办理警车注册登记,应当填写《警车号牌审批表》,提交法定证明、凭证,由本部门所在的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主管机关汇总后送当地同级公安机关审查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审批。
二、办理要件: 符合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标志图案的喷涂以及警报器、标志灯具的安装、使用规定,并经申请:
1、填写警灯、警报器安装使用申请表;
2、机动车行驶证(或合格证)及复印件;
3、车主身份证及复印件;
4、单位出具企业代码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办理程序:
1、申请人提出申请;
2、符合受理条件且申请材料齐全的,受理并制作驾驶证;申请材料不齐全,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
四、办理时限:1个工作日
五、办理机关:金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管所。
第十章 消防管理
第一节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
一、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二、办理所需材料:
1、建设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等合法身份证明文件;
2、新建、扩建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文件;
3、设计单位资质证明文件;
4、消防设计文件。
三、办理程序:
1、施工、设计、监理单位有相关资质证明文件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供资料齐全;
2、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
四、办理时限:14个工作日。
五、办理机关:金昌市公安局消防支队
第二节 建设工程消防验收
一、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二、办理所需材料:
1、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
2、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3、消防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
4、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证明文件、出厂合格证;
5、消防设施、电气防火技术检测合格证明文件;
6、施工、工程监理、检测单位的合法身份证明和资质等级证明文件;
7、其他依法需要提供的材料。
三、办理程序:
1、施工、设计、监理单位有相关资质证明文件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供资料齐全;
2、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合格。
四、办理时限:14个工作日
五、办理机关:金昌市公安局消防支队
第三节 公众聚集场所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二、检查范围: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的场所及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的场所,在使用、开业或举办前,必须接受公安消防部门的安全检查。
三、检查的程序和手续:上述场所在使用、开业或举办前,到公安消防机构申领《消防安全检查申领表》,并提交下列资料:
(1)《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
(2)消防器材、设施配备和管理情况;
(3)灭火疏散预案;
(4)其他需要说明的材料。
四、检查的时限和要求:
(1)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在收到《消防安全检查申报表》后10个工作日内应当前往检查;
(2)检查后两日内应当发出《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
(3)取得公安消防机构检查合格的《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后,上述场所和活动方可使用、开业或举办。
4.凡上述场所属于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内部装修和用途变更工程项目,其使用或者开业检查内容与建筑工程消防验收内容相一致时,消防安全检查可与建筑工程消防验收同时办理。
五、检查机关:金昌市公安消防支队,县、分局消防大队。
第十一章 互联网管理
第一节 国际联网接入单位和用户备案
一、依据: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1997年12月16日公安部第33号令)第十二条:互联单位、接入单位、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包括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联网的单位和所属的分支机构),应当自网络正式联通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指定的受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前款所列单位应当负责将接入本网络的接入单位和用户情况报当地公安机关备案,并及时报告本网络中接入单位和用户的变更情况。
二、办理条件:
互联单位、接入单位、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应该自网络正式联通之日起30日内,负责将接入本网络的接入单位和用户情况报当地公安机关备案,并及时报告变更情况。
三、办理所需材料:
1、计算机国际联网单位备案表(一式两份),署名盖章;
2、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组织成员名单,含联系方式;
3、个人网站应提交计算机安全员名单及联系方式;
4、计算机安全员证书复印件;
5、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管理制度;
6、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技术保护措施;
7、网络拓扑图;
8、按照其他法律要求需提交的相关管理部门所颁发的证照的复印件。
四、办理程序:
1、申请人提交相关材料;
2、审核提交的材料。符合要求的,登记备案;不符合要求的,当场告知修改或补充要求,材料完备后登记备案。
五、办理时限:1个工作日。
六、办理机关:市公安局网安支队。
第二节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安全审核
一、依据:
1、根据《国务院关于清理国务院部门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通知》(国发[2014]16号)和《甘肃省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清理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通知》(甘审改办发[2014]4号),该工作转为正常管理工作。
2、《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9月29日国务院令第363号)第四条、第十一条。
二、办理条件:
1、有企业的名称、住所、组织机构和章程;2、有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并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条件的营业场所;3、有健全完善的信息网络安全保护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4、有固定的网络地址和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计算机等装置及附属设备;5、有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并取得从业资格的安全管理人员、经营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
三、办理所需材料:
1、安全审核申请书;
2、文化行政部门同意筹建的批准文件;
3、营业场所平面图;
4、与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商签订的接入协议及提供的IP地址;
5、信息网络、治安及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6、信息网络安全管理员的身份证明、计算机安全员培训合格证书;
7、营业场所所在建筑的《建筑设计(装修)防火审核意见书》和《消防验收意见书》、《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
四、办理程序
1、申请人向县、分局网安部门提交材料
2、县、分局网安部门初审,并签署审核意见;
3、市局网安部门复审, 签发《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安全审核意见书》。
五、办理时限:18个工作日。
六、办理机关:市局、县、分局网安部门。
第十二章 禁毒
麻黄素运输许可(第一类)
一、依据:《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2006年8月22日公安部令第87号)第十五条: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运输许可证或者进行备案:
(一)跨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直辖市为跨市界)运输的;
(二)在禁毒形势严峻的重点地区跨县级行政区域运输的。禁毒形势严峻的重点地区由公安部确定和调整,名单另行公布。
运输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向运出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运输许可证。
运输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向运出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运输许可证。
运输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向运出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运输易制毒化学品,应当由货主向公安机关申请运输许可证或者进行备案。
二、申请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或者进行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经营企业的营业执照,其他组织的登记证书或者成立批准文件,个人身份证明;
2、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合同;
3、经办人的身份证明。
三、办理程序:
1、申请运输许可证单位提供申请材料;
2、审批单位审核申请材料
符合要求的,登记备案并核发运输许可证;不符合要求的,告知修改或补充要求。
四、办理时限:9个工作日。
五、办理机关:市公安局禁毒支队。
第十三章 监所管理
第一节 看守所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的暂予监外执行
一、依据:《看守所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管理办法》
二、办理程序及所需材料:
(一) 罪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向看守所提出书面申请,管教民警或者看守所医生也可以提出书面意见。
(二) 看守所接到暂予监外执行申请或者意见后,应当召开所务会研究,初审同意后根据不同情形对罪犯进行病情鉴定、生活不能自理鉴定或者妊娠检查,未通过初审的,应当向提出书面申请或者书面意见的人员告知原因。
所务会应当有书面记录,并由与会人员签名。
(三)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病情鉴定,应当到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妊娠检查,应当到医院进行;生活不能自理鉴定,由看守所分管所领导、管教民警、看守所医生、驻所检察人员等组成鉴定小组进行;对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看守所应当通知罪犯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出具相关证明。
生活不能自理,是指因病、伤残或者年老体弱致使日常生活中起床、用餐、行走、如厕等不能自行进行,必须在他人协助下才能完成。
对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
(四) 罪犯需要保外就医的,应当由罪犯或者罪犯家属提出保证人。保证人由看守所审查确定。
(五) 保证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愿意承担保证人义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享有政治权利;
3、有固定的住所和收入,有条件履行保证人义务;
4、与被保证人共同居住或者居住在同一县级公安机关辖区。
(六) 保证人应当签署保外就医保证书。
(七) 罪犯保外就医期间,保证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1、协助社区矫正机构监督被保证人遵守法律和有关规定;
2、发现被保证人擅自离开居住的市、县,变更居住地,有违法犯罪行为,保外就医情形消失,或者被保证人死亡的,立即向社区矫正机构报告;
3、为被保证人的治疗、护理、复查以及正常生活提供帮助;
4、督促和协助被保证人按照规定定期复查病情和向执行机关报告。
(八) 对需要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看守所应当填写暂予监外执行审批表,并附病情鉴定、妊娠检查证明、生活不能自理鉴定,或者哺乳自己婴儿证明;需要保外就医的,应当同时附保外就医保证书。县级看守所应当将有关材料报经所属公安机关审核同意后,报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设区的市一级以上看守所应当将有关材料报所属公安机关审批。
看守所在报送审批材料的同时,应当将暂予监外执行审批表副本、病情鉴定或者妊娠检查诊断证明、生活不能自理鉴定、哺乳自己婴儿证明、保外就医保证书等有关材料的复印件抄送人民检察院驻所检察室。
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公安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意见后,应当对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进行重新核查。
(九) 看守所收到批准、决定机关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后,应当办理罪犯出所手续,发给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并告知罪犯应当遵守的规定。
(十) 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服刑地和居住地不在同一省级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辖区,需要回居住地暂予监外执行的,服刑地的省级公安机关监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监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居住地的同级公安机关监管部门,由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监管部门指定看守所接收罪犯档案、负责办理收监或者刑满释放等手续。
(十一) 看守所应当将暂予监外执行罪犯送交罪犯居住地,与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交接手续。
(十二) 公安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由罪犯居住地看守所将罪犯收监执行。
看守所对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收监执行的,应当是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罪犯。
(十三) 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刑期届满的,看守所应当为其办理刑满释放手续。
第二节 看守所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的减刑、假释
一、依据:《看守所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管理办法》规定。
二、办理程序及所需材料:
(一)罪犯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由管教民警提出建议,报看守所所务会研究决定。所务会应当有书面记录,并由与会人员签名。
(二) 看守所所务会研究同意后,应当将拟提请减刑、假释的罪犯名单以及减刑、假释意见在看守所内公示。公示期限为三个工作日。公示期内,如有民警或者罪犯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看守所应当重新召开所务会复核,并告知复核结果。
(三) 公示完毕,看守所所长应当在罪犯减刑、假释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加盖看守所公章,制作提请减刑、假释建议书,经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后,连同有关材料一起提请所在地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和相关材料抄送人民检察院。
(四) 看守所提请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时,应当送交下列材料:
1、提请减刑、假释建议书;
2、终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历次减刑裁定书的复制件;
3、证明罪犯确有悔改、立功或者重大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书面材料;
4、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有关材料;
5、根据案件情况需要移送的其他材料。
(五)在人民法院作出减刑、假释裁定前,看守所发现罪犯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应当书面撤回提请减刑、假释建议书;在减刑、假释裁定生效后,看守所发现罪犯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应当书面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撤销裁定建议。
(六) 看守所收到人民法院假释裁定书后,应当办理罪犯出所手续,发给假释证明书,并于三日内将罪犯的有关材料寄送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七) 被假释的罪犯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假释的,看守所应当在收到撤销假释裁定后将罪犯收监。
第三节 看守所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的会见、通讯
一、依据:《看守所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管理办法》
二、办理程序及所需材料:
(一)罪犯可以与其亲属或者监护人每月会见一至二次,每次不超过一小时。每次前来会见罪犯的人员不超过三人。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会见时间,增加会见人数,或者其亲属、监护人以外的人要求会见的,应当经看守所领导批准。
(二) 罪犯与受委托的律师会见,由律师向看守所提出申请,看守所应当查验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和律师执业证,并在四十八小时内予以安排。
(三) 依据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和缔结的领事条约的有关规定,外国驻华使(领)馆官员要求探视其本国籍罪犯,或者外国籍罪犯亲属、监护人首次要求会见的,应当向省级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看守所根据省级公安机关的书面通知予以安排。外国籍罪犯亲属或者监护人再次要求会见的,可以直接向看守所提出申请。
(四) 经看守所领导批准,罪犯可以用指定的固定电话与其亲友、监护人通话;外国籍罪犯还可以与其所属国驻华使(领)馆通话。通话费用由罪犯本人承担。
(五) 少数民族罪犯可以使用其本民族语言文字会见、通讯;外国籍罪犯可以使用其本国语言文字会见、通讯。
(六)会见应当在看守所会见室进行。
罪犯近亲属、监护人不便到看守所会见,经其申请,看守所可以安排视频会见。
会见、通讯应当遵守看守所的有关规定。对违反规定的,看守所可以中止本次会见、通讯。
(七) 罪犯可以与其亲友或者监护人通信。看守所应当对罪犯的来往信件进行检查,发现有碍罪犯改造内容的信件可以扣留。
罪犯写给看守所的上级机关和司法机关的信件,不受检查。
(八) 被判处拘役的罪犯每月可以回家一至二日,由罪犯本人提出申请,管教民警签署意见,经看守所所长审核后,报所属公安机关批准。
(九) 被判处拘役的外国籍罪犯提出探亲申请的,看守所应当报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批。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当报上一级公安机关备案。
被判处拘役的外国籍罪犯探亲时,不得出境。
(十) 对于准许回家的拘役罪犯,看守所应当发给回家证明,并告知应当遵守的相关规定。
罪犯回家时间不能集中使用,不得将刑期末期作为回家时间,变相提前释放罪犯。
(十一) 罪犯需要办理婚姻登记等必须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应当向看守所提出书面申请,经看守所领导批准后出所办理,由二名以上民警押解,并于当日返回。
(十二) 罪犯遇有配偶、父母、子女病危或者死亡,确需本人回家处理的,由当地公安派出所出具证明,经看守所所属公安机关领导批准,可以暂时离所,由二名以上民警押解,并于当日返回。
第三节 看守所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的医疗卫生
一、依据:《看守所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管理办法》、《拘留所条例实施办法》
二、办理程序及所需材料:
(一)对患病的罪犯,看守所应当及时治疗;对患有传染病需要隔离治疗的,应当及时隔离治疗。
(二) 拘留所应当建立医疗卫生防疫制度,做好防病、防疫、巡诊、治疗工作。
拘留所对患病的被拘留人应当及时治疗。对需要出所治疗的,应当经拘留所领导批准,并派民警监管。
被拘留人毒瘾发作或者出现精神障碍可能发生自伤、自残或者其他危险行为的,拘留所应当及时予以治疗,并视情可以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
被拘留人病情严重的,拘留所应当立即采取急救措施,并报告主管公安机关,同时通知拘留决定机关和被拘留人的亲属。
第四节 被拘留人的通信、会见、询问
一、依据:《拘留所条例实施办法》
二、办理程序及所需材料:
(一) 拘留所保障被拘留人在拘留期间的通信、会见权利。被拘留人应当遵守拘留所的通信、会见管理规定。
(二) 被现场行政强制措施性质拘留、拘留审查、驱逐出境、遣送出境的人与他人的通信、通话、会见,应当经拘留决定机关批准。拘留决定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后12个小时以内予以回复。
(三) 被拘留人与他人的来往信件不受检查和扣押,由拘留所登记、收发。发现信件内有可能夹带违禁品的,拘留所民警可以责令被拘留人当面打开信件予以安全检查。
(四) 被拘留人需要打电话的,应当向民警提出申请,经批准后,使用拘留所内固定电话进行通话,通话费用原则上自理。被拘留人打电话应当遵守拘留所的管理规定,一般不超过3次,每次不超过10分钟。
(五)会见被拘留人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被拘留人委托的律师会见被拘留人还应当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拘留所民警应当查验会见人员的有关证件、凭证,填写会见被拘留人登记表,及时予以安排。
会见被拘留人应当在拘留所规定的时间、区域进行,并遵守拘留所会见管理规定。被拘留人会见次数一般不超过2次,每次会见的人数不超过3人,会见时间不超过30分钟。有特殊情况要求在非会见日会见或者增加会见次数、人数和时间的,应当经拘留所领导批准。
被拘留人委托的律师会见被拘留人不受次数和时间的限制,但应当在正常工作时间进行。
对违反会见管理规定的,拘留所可以予以警告或者责令停止会见。
会见结束后,拘留所应当对被拘留人进行人身检查后送回拘室。
经被拘留人或者其亲友申请,有条件的拘留所可以安排被拘留人进行远程视频会见。
第五节 被拘留人的请假出所
一、依据:《拘留所条例实施办法》
二、办理程序及所需材料:
(一)被拘留人遇有参加升学考试、子女出生或者近亲属病危、死亡等情形的,被拘留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提出请假出所的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拘留所接到被拘留人请假出所申请后,应当立即提出审核意见,填写被拘留人请假出所审批表,报拘留决定机关审批。拘留决定机关应当在被拘留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申请的12小时以内作出是否准予请假出所的决定。
拘留决定机关批准请假出所的,拘留所发给被拘留人请假出所证明,安排被拘留人出所。
准假出所的时间一般不超过7天。被拘留人请假出所的时间不计入拘留期限。
(二) 被拘留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请假出所申请的,应当向拘留决定机关提出担保人,或者按剩余拘留期限每日200元的标准交纳保证金。
担保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与被拘留人案件无牵连;
2、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3、在当地有常住户口和固定住所;
4、有能力履行担保义务。
担保人应当保证被担保人请假出所后按时返回拘留所。担保人不履行担保义务、致使被担保人请假出所不归或者不按时回所的,由公安机关对其处3000元以下罚款。
被拘留人请假出所后按时返回的,拘留决定机关应当将收取的保证金及时退还交纳人;被拘留人请假出所不归或者不按时回所的,保证金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三) 被拘留人请假出所期满的,拘留所应当填写被拘留人请假出所期满通知书及时通知拘留决定机关。对请假出所不归的,由拘留决定机关负责将其带回拘留所继续执行拘留。
第十四章 警务纪律与监督管理
第一节 警务纪律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公安民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参加非法组织,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参加罢工;
(二)泄露国家秘密、警务工作秘密;
(三)弄虚作假,隐瞒案情,包庇、纵容违法犯罪活动;
(四)刑讯逼供或者体罚、虐待人犯;
(五)非法剥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搜查他人的身体、物品、住所或者场所;
(六)敲诈勒索或者索取、收受贿赂;
(七)殴打他人或者唆使他人打人;
(八)违法实施处罚或者收取费用;
(九)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
(十)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或者受雇于任何个人或者组织;
(十一)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
(十二)其他违法乱纪的行为。
二、 公安民警必须遵守《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监察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公安部令2010年第20号)
三、公安民警必须遵守公安部制定的“五条禁令”“三项纪律”:
(一)公安部五条禁令
1、严禁违反枪支管理使用规定,违者予以纪律处 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予以辞退或者开除。
2、严禁携带枪支饮酒,违者予以辞退;造成严重后果的,予以开除。
3、严禁酒后驾驶机动车,违者予以辞退;造成严重后果的,予以开除。
4、严禁在工作时间饮酒,违者予以纪律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予以辞退或者开除。
5、严禁参与赌博,违者予以辞退;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二)公安部三项纪律
1、决不允许面对群众危难不勇为;
2、决不允许酗酒滋事;
3、决不允许进夜总会娱乐。
三、公安民警必须按照规定着装,佩戴人民警察标志或持有人民警察证件,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
第二节 领导责任追究
一、 依据《公安机关追究领导责任暂时规定》,对公安民警发生的违法违纪案件,应当视情追究直接领导人的责任。必要时,追究分管领导者和主要领导者的责任。
对公安机关发生严重违法违纪案件或重大责任事故的,应当视情追究案发单位分管领导者和主要领导者的责任。必要时,追究上级领导者的责任。
二、公安民警严重违法违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直接领导和分管领导者的责任:
(一) 滥用枪支、警械,致人死亡的;
(二) 刑讯逼供致人死亡的;
(三) 玩忽职守造成在押人员脱逃、暴狱、越狱或者死亡的;
(四) 其他违法违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公安机关发生严重违法违纪案件或者重大责任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分管领导者和主要领导者的责任:
(一) 拒不执行上级公安机关决定和命令的;
(二) 集体严重违法违纪的;
(三) 违反规定收费、罚款、造成恶劣影响的;
(四) 集体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没款、物或者赃款赃物的;
(五) 违反规定经营或者参与经营娱乐场所的;
(六) 发生严重事故,造成重大损失的;
(七) 违反规定,超越职权,滥用警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 本规定第五条第(二)、(三)项规定的内容的;
(九) 发生其他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
四、 公安机关的各级领导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 下达错误决定和命令,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 对超越法律、法规规定的人民警察职责范围的指令,不按规定提出拒绝执行的意见,也不向上级公安机关报告,执行后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公安机关的各级领导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一) 对已发生的严重违法违纪案件,不严肃查处、隐瞒不报的;
(二) 对上级交办查处的违法违纪案件拒不办理或者阻碍查处的;
(三) 歪曲事实、伪造证据,为违法违纪行为开脱责任或者袒护、包庇的。
六、公安机关的各级领导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追究责任或者不予追究责任:
(一) 对本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发生的严重违法违纪案件或者重大责任事故,严肃查处并积极挽回影响、损失的;
(二) 认为上级的决定、命令有错误,并及时向上级报告,在提出的意见不被采纳的情况下,执行决定、命令后发生严重后果或者重大责任事故的。
七、对应当承担责任的领导人,要区别情况,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及有关规定可以采取停止执行职务、禁闭的措施;给予政纪处分和降低警衔、取消警衔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领导人的处分,由纪检监察部门商政治部门分别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警衔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八、责任人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批准处分的机关提出复核。对复核决定不服的可以向批准处分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上级机关对申诉应当作出复查决定。复查决定应通知申诉人和其所在的公安机关。复查、申诉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三节 警务督察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全市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建立由专职人员组成的警务督察机构。
二、各级督察机构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下列事项,进行现场督查:
1、重要的警务部署、措施、活动的组织实施情况;
2、重大社会活动的秩序维护和重点地区、场所治安管理的组织实施情况;
3、治安突发事件处置的情况;
4、刑事案件、治安案件的立案、侦查、调查、处罚和强制措施的实施情况;
5、治安、交通、户政、出入境等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6、使用武器、警械以及警用车辆、警用标志的情况;
7、处置公民报警、请求救助和控告申诉的情况;
8、文明执勤、文明执法和遵守警容风纪规定的情况;
9、组织管理和警务保障的情况;
10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其他情况。
三、督察机构可以向本级公安机关所属单位和下级公安机关派出督察人员进行督察,也可以指令下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对专门事项进行督察。
四、督察机构可以派出督察人员参加本级公安机关或者下级公安机关的警务工作会议和重大警务活动的部署。
五、督察机构应当开展警务评议活动,听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人民群众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意见。
六、督察机构对检举和控告应当认真核查,根据检举、控告人和被检举人、被控告人双方的陈述,或者检举人、控告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按照规定程序处理。
七、督察机构对本级公安机关所属单位和下级公安机关拒不执行法律、法规和上级决定、命令的,可以责令执行;对本级公安机关所属单位或者下级公安机关做出的错误决定、命令,可以决定撤销或者变更,报本级公安机关行政首长批准后执行。
八、督察人员在现场督查中发现公安民警违法违纪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当场处置:
1对违反警容风纪规定的,可以当场予以纠正;
2对违反规定使用武器、警械以及警用车辆、警用标志的,可以扣留其武器、警械以及警用车辆、警用标志。
3对违法违纪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以及拒绝、阻碍督察人员执行现场督察工作任务的,必要时,可以带离现场。
九、督察机构认为公安民警违反纪律需要采取停止执行职务、禁闭措施的,由督察机构作出决定,报本级公安机关行政首长批准后执行。
督察机构认为公安民警需要给予行政处分或者降低警衔、取消警衔的,督察机构可以提出建议,移送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督察机构在督察工作中发现公安民警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十、下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查处违法违纪行为,应当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报告查处情况;下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查处不力的,上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可以直接进行督察。